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濱州宋某某!發(fā)現(xiàn)妻子聯(lián)系舊愛,將其毆打后持刀追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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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表于 2021-2-25 00:00:0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 來自山東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起 訴 書棣檢一部刑訴〔2020〕214號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寶岐,男,1982年2月4日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23241982********,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現(xiàn)住無棣縣仁和家園12號樓1單元102室無棣縣**號樓**單元**室。2020年8月13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無棣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經本院批準由無棣縣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由無棣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經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與被害人張某原系夫妻關系,張某認識被害人程某國并與之相處,后宋某某、張又共同居住在一起,宋某某曾因二次滋擾程勝國被公安機關調解處理。2020年8月4日晚,宋某某發(fā)現(xiàn)張與被害人程國仍有聯(lián)系,要求找程賬,兩人發(fā)生爭執(zhí)。宋某某先在臥室中對張某進行毆打,又強行將其帶去陽信縣,途中張某多次要求下車,宋某某毆打張某致使其多處受傷。到達陽信縣后,宋某某要求張將程國騙出在陽信縣翠島湖公園見面。后宋某某使用刀具在公共場合追砍并辱罵程國。經鑒定,被害人張某之傷屬于輕微傷。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2.證人宋雨珊等人證言;3.被害人張某、程某國陳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5.傷情鑒定意見書等。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實施毆打行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持兇器追逐、恐嚇他人,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宋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宋某某的行為犯數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數罪并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此致 無棣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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