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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發(fā)濱州全民健身廣場!因一女孩!20多輛車聚集對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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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表于 2021-3-11 00:00:0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 來自山東
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濱區(qū)檢刑不訴〔2021〕21號

被不起訴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23281996********,漢族,群眾,大專文化,無業(yè),戶籍地:山東省博興縣**鎮(zhèn)**村**號,現(xiàn)住濱州市濱城區(qū)**小區(qū)。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審。

被不起訴人朱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23011992********,漢族,群眾,大專文化,無業(yè),戶籍地:濱州市濱城區(qū)**路**號**號樓**單元**室,現(xiàn)住濱州市濱城區(qū)**小區(qū)。2010年1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青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審。
被不起訴人劉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23011992********,漢族,群眾,大專文化,無業(yè),戶籍地:濱州市濱城區(qū)**路**號**排**號,現(xiàn)住濱州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小區(qū)。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王某甲、朱某甲、劉某甲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告知其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不起訴人王某甲與沙某某系男女朋友關系,在兩人交往期間,沙某某前男友被不起訴人朱某甲欲與其復合,多次通過見面、發(fā)送微信、撥打電話等方式聯(lián)系沙某某。2019年1月16日,被不起訴人王某甲在得知此事后,電話聯(lián)系朱某甲于當日19時許至濱州市**路全民健身廣場見面商談解決此事。朱某甲怕到現(xiàn)場挨打吃虧,將此事告知被不起訴人劉某甲等人,隨后劉某甲在自己是群主的某微信群內散播消息,召集李某某、任某某、劉某丙等十余人駕車至全民健身廣場為朱某甲“站場”。王某甲也怕到現(xiàn)場挨打吃虧,電話召集花某某、朱某乙、韓某某等人駕車到達現(xiàn)場。當日19時許,雙方先后糾集的人員駕駛二十余輛轎車在濱州市全民健身廣場聚集對峙,在王某甲與朱某甲交涉了二十分鐘左右后,雙方人員離開現(xiàn)場。雙方未發(fā)生打架斗毆行為,無人員受傷和財產(chǎn)損失。
2019年1月18日,被不起訴人王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發(fā)破案經(jīng)過、案件說明。證實被不起訴人王某甲系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被不起訴人朱某甲、劉某甲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戶籍證明。證實被不起訴人王某甲、朱某甲、劉某甲身份情況及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高青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2010年12月被不起訴人朱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青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對被不起訴人朱某甲和證人任某某持有的手機檢查筆錄。證實案發(fā)當日王某甲與朱某甲電話聯(lián)系的事實及朱某甲電話聯(lián)系證人崔某某和被不起訴人劉某甲的事實,以及劉某甲在微信群內召集人員到全民健身廣場為朱某甲“站場”、“助勢”的事實。
證人王某乙、劉某乙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沒有大聲喧嘩、罵人、打人等行為,警車來現(xiàn)場之前,雙方的車輛已經(jīng)開走了。
證人任某某、劉某丙、張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劉某丁、高某某等人的證言。證實任某某、劉某丙等人到案發(fā)現(xiàn)場是朱某甲、劉某甲糾集去的,是為了給朱某甲站“場子”、“助勢”,怕朱某甲挨打吃虧,證實期間有警車從黃河十二路路過。
證人花某某、朱某乙、韓某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證實花某某、朱某乙、韓某某是王某甲糾集到的現(xiàn)場站“場子”,目的防止王某甲挨打吃虧。
證人沙某某的證言。證實因朱某甲想和沙某某復合,多次聯(lián)系沙某某,王某甲是為了不讓朱某甲再聯(lián)系沙某某而聯(lián)系朱某甲到全民健身廣場談談的。
被不起訴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王某甲糾集多人到案發(fā)現(xiàn)場是怕到了挨打吃虧,在現(xiàn)場與朱某甲談了二十分鐘左右就各自散開了,王某甲離開時沒有看到附近有警車。
被不起訴人朱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朱某甲糾集多人到案發(fā)現(xiàn)場是怕到了自己挨打吃虧。劉某甲在微信群內召集多人到現(xiàn)場給朱某甲“站場”、“助勢”,朱某甲和劉某甲在微信群內均發(fā)過“去了別動手,看情況”類似的話。
被不起訴人劉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劉某甲糾集多人到案發(fā)現(xiàn)場是怕朱某甲挨打,目的是給朱某甲“撐場子”。
本院認為,王某甲、朱某甲、劉某甲均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guī)定的行為,王某甲、朱某甲、劉某甲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屬于犯罪中止。王某甲系自首、朱某甲、劉某甲系坦白。王某甲、朱某甲、劉某甲均屬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訴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王某甲、朱某甲、劉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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